江苏银行内部审计章程
(202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内部审计体系,提升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 11号)、《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银监发〔2016〕12 号)、《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 131号)、《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审办发〔2024〕61号)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参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公告 2013 年第 1 号)等有关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是本行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全行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本行稳健运行和价值提升。
第三条 内部审计目标是保证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监管部门规章和本行制度的贯彻执行;促进本行建立并持续完善有效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架构;督促审计对象有效履职,共同实现本行战略目标。
第四条 本行内部审计工作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并对上述职能履行的有效性实施评价。内部审计可就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事项提供专业建议,但不得直接参与或负责内部控制设计和经营管理的决策与执行。
第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总行党委、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层的支持和监督下,加强与国家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的沟通与合作,建立沟通机制,研讨专业问题,推进优势互补,共享审计信息。
第六条 本行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指引,深入开展研究型审计,充分运用数智化审计技术,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效率,保证审计质量。
第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可以对本行所有的业务和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对子公司承担集团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体制
第八条 本行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内部审计部门在总行党委、董事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总行党委及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考核和评价。
总行党委及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董事会对本行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应根据本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充足、稳定的内部审计人员;提供充足的经费并列入财务预算;负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等;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进行考核,并对内部审计质量进行评价。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经董事会授权审核内部审计章程等重要制度和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年度审计计划等,监督指导、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高级管理层应支持本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实施与审计人员履行职责,确保内部审计资源充足到位;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业务发展、产品创新、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的最新发展和变化;根据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建议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确保审计成果得到充分利用。
第十条 本行设立总审计师,由董事会负责聘任和解聘。总行党委研究决定总审计师前,应向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报送意向建议人选及具备的任职条件和资格,聘任和解聘情况应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苏监管局。
总审计师作为党委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任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协助总行党委、董事会管理全行内部审计工作,对总行党委、董事会负责,向总行党委及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并通报高级管理层。
总行党委、董事会对总审计师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一条 总审计师履职应独立于本行业务经营、风险和合规内控管理,在遵循独立性原则的前提下组织对本行及子公司开展审计监督。不得分管或协管经营、投资、财务等与审计职责相冲突的工作,不得在下属各级企业兼任与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总审计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本行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本行重大发展战略和规划;忠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国有资本权益,推进本行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二)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以及审计机关、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要求;健全完善内部审计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领导内部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监督;
(三)组织制定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等,提请党委会、董事会研究决定;组织内部审计部门按照审定的规划、计划开展审计工作;
(四)对内部审计工作质量负责,组织起草并督促执行经审议通过的内部审计制度规定、工作流程、作业标准等,审批内部审计报告;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及子公司内部审计工作;
(五)牵头全行审计整改工作,推动本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
体系和全面风险管理制度;督促检查内部审计成果运用情况;
(六)定期向总行党委、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向总行党委、董事会及其主要负责人汇报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风险隐患,提出改进意见;根据需要向高级管理层报告相关情况;
(七)组织推进内部审计数智化建设,加强大数据分析和数据挖掘技术运用,积极探索新技术的审计场景应用,提升内部审计管理及审计业务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水平;指导督促内部审计部门运用大数据审计技术,探索集约高效审计作业模式,加快风险响应速度;
(八)加强内部审计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各层级内部审计人员专业素质,优化内部审计人员结构;
(九)负责加强与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的协调沟通,定期向其报告履职情况,督促内部审计部门及时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规、重大风险、重大损失、重大案件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
(十)法律法规或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监管或主管部门要求、本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总审计师应当获得以下职权:
(一)在总行党委、董事会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其他分管领导、职能部门、下属企业不得干预审计业务开展;
(二)参加或列席党委会、董事会、行长办公会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重要会议,对会议审议事项可结合审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三)牵头筹备、推动、落实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工作安排;
(四)根据工作需要调阅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各类文件资料,检查各类信息系统(保密事项按规定办理);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时,在人员、经费、车辆等方面得到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审计对象应当对审计工作予以配合;
(六)组织评估社会审计机构提供的内部审计服务,根据评估结果可向本行党委、董事会提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建议;
(七)按规定调配本行各级内部审计人员力量参与内部审计工作;
(八)听取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年度述职,对内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任免进行前置任职资格审查;
(九)有权制止正在违反国家或本行规定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行为,对已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追责建议;
(十)法律法规或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监管或主管部门要求、本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本行建立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体系,设立独立的
内部审计部门,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评价和咨询职能。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全行内部审计工作,内设审计中心,由总行内审部集中统一管理,按授权范围开展审计监督。本行可根据需要对审计管理体制进行调整。
内部审计部门向总审计师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编制中长期审计规划、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项目,合理配置审计资源,保证审计频率和审计覆盖率遵循监管或制度要求,并与审计对象的业务性质、重要程度、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相匹配。
本行年度审计计划应经总行党委及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报告关系,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及时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客观、完整、清晰,具有建设性并体现重要性原则。
内部审计部门按年提交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并在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披露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结果。
第三章 审计原则
第十六条 独立性原则
内部审计部门独立履行审计职责,不受本行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应当保持独立的精神状态,自主
对所审计的事项进行分析和作出评价,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扰。
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受到损害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进行报告或披露。
审计人员不应参与具体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措施的设计、选择和实施。审计人员在提供咨询、顾问服务或为设计、实施内部控制提供建议时,不应承担对应业务或控制的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客观性原则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应当诚实公正,按照适用的审计依据对所审计的事项进行客观的审查、分析、评价和报告。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项目时,与审计对象或所审计的事项存在影响客观性的可能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曾参与的业务活动、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与管理层有密切的私人关系、遭受内外部压力、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等,应当主动报告并采取必要回避措施。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结果进行审核,以合理保证所报告审计结果的客观性。
第十八条 审慎性原则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职业审慎态度,严谨、稳健、负责的履行职责。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专业性,遵守本行内部审计规范,运用必要的审计技术、方法和专业判断,实施审计项目。
审计人员应当执行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步骤,把审计测试进
行到合理的程度。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对象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可能性保持警觉和关注。
审计人员持有证据怀疑审计对象有重大不当行为时,应当向适当的管理层报告,提出进一步检查的建议,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审计,或采取保护证据的必要措施。
审计人员无法保证揭示审计对象存在的所有风险,可对未来事项予以提示。
第十九条 重要性原则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所审计事项的重要方面,在编制审计计划和审计方案时,确定审计事项的重要性标准。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充分运用重要性原则,考虑差异或缺陷的性质、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
审计人员对不影响审计目标实现的次要方面,可以适当降低关注程度。
第二十条 相关性原则
内部审计部门在实施审计项目时,应当以与审计目标和审计事项的实质性关联程度为标准,确定审计范围、选择审计证据。
第四章 审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风险和复杂程度以及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责,配备充足、合格的审计人员,并保持核心
审计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行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做到诚信正直、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实践经验与其他能力。审计人员应具备相关职业素质,无不良从业记录,并通过相关资格考试。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掌握审计职业规范,熟悉经济管理、金融运营原理和会计准则,具有审计、会计、金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技术和文字处理等专业技能和专业判断能力,以及与本行业务活动相关的其他专业知识,熟练运用审计方法和技术。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掌握语言文字表达技能和沟通技巧,与本行内部各个层级的管理人员和员工保持良好的关系,具有口头交流和书面交流的能力,能清楚和有效地表达审计目的、审计发现、审计评价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在审计工作中的运用,建立完善统一审计平台,运用非现场审计、审计管理等功能开展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和培训,鼓励审计人员取得专业技术中高级职称、注册会计师、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国际注册信息系统审计师等执业资格。通过后续教育和职业实践等途径,了解、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技术方法和审计实务的发展变化,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行可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审计人员流动,审计人员可在内部审计部门内部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岗,也可与其他部门进行轮岗交流。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及本行保密管理相关规定,对实施内部审计业务所获取的信息、资料及审计发现问题保密,非因有效授权、法律规定或其他合法事由不得披露,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本行商业秘密、客户敏感信息等,不得利用上述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以有悖于法律法规、本行规定及职业道德的方式使用信息。
第三十条 有如下情形之一者,禁止从事审计工作:
(一)违反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二)经济犯罪或者有不适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
(四)受到司法机关、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处理;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六)其他不适宜从事审计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审计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开展审计确认业务和审计咨询业务。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政策措施、本行战略规划等情况;
(二)公司治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三)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四)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五)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六)会计记录及财务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七)信息系统的持续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八)机构运营、绩效考评、薪酬管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九)监管规定要求开展的审计事项及监管部门指定项目的审计工作;
(十)内外部审计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机制,以适当频率讨论本行主要风险、已采取的风险化解措施及整改情况等。
第六章 审计权限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具有
下列知情权:
(一)有权知悉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相关方的财务、经营和管理目标、政策、标准、程序以及各阶段结果;
(二)有权要求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相关方报送有关资料;
(三)有权获得有关经营业务和管理业务信息系统的访问权限,有权要求在信息系统中添加或预留审计数据接口;
(四)有权要求审计对象反馈审计整改及审计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有权参加或列席与内部审计部门职责有关的会议,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具有下列检查权:
(一)有权检查审计对象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
(二)有权调取所有可读、可听和可视形式的信息记录载体;
(三)有权查验贵金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以及重要物品;
(四)有权调查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部门、人员及事项;
(五)有权现场观察操作流程、设备运行和工作环境。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具有下列取证权:
(一)有权向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相关方索取证明材料,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质询和取证;
(二)有权复制证明材料;
(三)有权向有关单位函询;
(四)有权以摄影、录音、录像方式取得证明材料;
(五)有权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审计证据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具有下列临时处置权:
(一)在取证过程中,有根据认为审计对象可能转移证据或认为审计对象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或毁弃现金资产、实物资产、会计资料以及其他审计证据载体的,审计组报经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同意,有权协同有关部门在规定职权范围内封存账册、封存资产、保护数据信息或勒令终止非法行为,特殊情况下审计组可以独立实施;
(二)受审计资源等因素的限制,无法进行深入取证时,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将风险事项移交本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对阻碍审计工作、拒绝报送和提供审计资料的行为,有权责令审计对象排除审计障碍;
(四)审计对象拒绝排除审计障碍,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时,内部审计部门有权撤回审计组,并向总行党委及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具有下列建议权:
(一)有权对加强内部控制、改进风险管理、完善治理程序、
提高经济效益提出建议;
(二)有权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提出纠正、处理和处罚违规失职行为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在本行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章 审计程序和方式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应制定审计方案和工作措施,按照风险原则确定审计对象、审计事项、审计期间和工作重点,选择适当的审计方式和审计项目组织形式,选派合格、胜任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综合运用审计方法和审计工具,明确审计人员工作任务,保证审计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实施审计项目应遵循工作程序,审计工作程序按照审计立项、审计准备、审计测试、审计报告、整改督促、后续审计、项目评价、资料归档八个阶段进行。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项目实施中,审计组应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向审计对象下发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审计通知书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内部审计人员应根据项目审计方案,综合运用审计技术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并将审计过程和结论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应征求审计对象意见并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发送至审计对象,并以适当方式上报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与高级管理层及
时沟通审计发现。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推进审计数智化建设,加强数据治理,积极引入外部数据,提升审计数据质量;优化智慧化审计系统,推进与全行业务管理系统互通互连,健全监测指标体系;完善模型管理体系,实现全生命周期管理,融入全行统一模型管理平台建设;创新探索前沿新技术在审计工作场景中的应用,提高风险识别与响应速度。
第四十四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具体的审计目标和审计对象的业务管理特点选择适当的审计方式,可以采取计划审计与敏捷审计、现场审计与非现场审计、定期审计与不定期审计、全面审计与专项审计以及告知审计与突击审计等审计方式。上述方式可以交叉或并列使用。
第四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异议解决机制,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内部审计部门应与审计对象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四十七条 本行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内部评价,评估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有效性,采取适当的改进措施,并接受内部审计质量外部评估。
第四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对审计工作质量和审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九条 本行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审计对象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审计对象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应持续关注和评价审计对象的整改情况,适时开展后续审计,并关注重点业务条线及风险领域的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第五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具有建设性、可操作性的审计建议。本行相关机构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风险合规等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相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章 审计业务外包
第五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审计资源配置情况和工作需要,在预先评估外包机构的独立性、客观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的基础上,报经总行党委及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可将部分类型审计业务外包。内部审计业务外包实施需按本行外包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本行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业务外包承担最终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内部审计业务外包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不得将内部审计职能外包,可将有限的、特定的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第三方;
(二)不得将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给正在为本行提供外部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机构;
(三)不得将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给近三年内为审计对象提供过与该项外包审计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第三方及其关联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行在实施内部审计业务外包时,内部审计人员应参与并监督项目实施,并负责向总审计师报告外包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外包审计项目知识转移机制,确保内部审计人员能最大程度的获取专业技能,提升内部审计部门的专业能力。
第十章 审计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审计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审计事项进行说明或解释;
(三)向内部审计部门或本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审计人员的不正当行为;
(四)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
第五十七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管理部门及有关岗位人员应接受内部审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审计,并为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八条 审计对象应支持、配合审计工作,接受审计人员询问,协助审计人员进行查证,及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审计对象在记载审计证据的文件、说明、调查记录以及访谈记录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在审计组规定时间内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本行保护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审计职责,任何机构和个人干预、阻挠和妨碍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或打击、报复、陷害和威胁审计人员的,应按照本行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审计职责,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执行审计方案、程序和方法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本行商业秘密、客户敏感信息等;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本行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审计对象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对于拒绝、妨碍审计工作及虚假整改等整改不力的行为,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对审计对象从重处罚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接受审计的;
(二)以各种方式逃避、阻挠、妨碍审计的;
(三)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证据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本行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对未落实本章程有关规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人员,视情节和影响按照本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及内控违规积分相关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适用于本行集团范围,包括总行、分支行、附属子公司。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对子公司审计监督机制,并根据审计权限对子公司实施审计,指导子公司内部审计机制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向本行总审计师
报告子公司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由本行董事会批准,由总行内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江苏银行内部审计章程》(苏银发〔2020〕20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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