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律师事务所
TIAN YUAN LAW FIRM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元六鸿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6)第668号
致:郑红先生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元六鸿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鸿远电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郑红先生(以下简称“增持人”)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增持人本次增持公司A股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鸿远电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郑红先生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4、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上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5、本法律意见仅供鸿远电子为本次增持相关事宜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经核查,本次增持人为鸿远电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郑红先生。郑小丹女士与郑红先生系父女关系,亦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郑红先生及郑小丹女士的基本情况如下:
郑红先生,男,中国国籍,身份证号为110102195010\*\*\*\*。
郑小丹女士,女,中国国籍,身份证号为110102197905\*\*\*\*\*。
(二)依据增持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进行公开信息检索,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下列《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告文本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郑红先生直接持有65,333,760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8.2731%。郑红先生及郑小丹女士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为71,624,08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0.9952%。
(二)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告文本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郑红先生于2026年11月3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287,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1242% ,增持总金额为999.6999万元。
(三)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后,郑红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65,620,76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8.3973%。郑红先生及郑小丹女士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为 71,911,087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1.119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公告文本及公司的说明,公司已经起草《北京元六鸿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北京元六鸿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触及1%刻度的权益变动提示性公告》,并拟于2026年11月4日进行披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尚需就本次增持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根据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公告文本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郑红先生及郑小丹女士合计持有公司71,624,087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0.9952%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30% ,且郑红先生及郑小丹女士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30% 之事实发生已超过一年。增持人本次增持中累计增持公司287,000股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0.1242% ,本次增持实施完成后,增持人在最近12个月内累计增持公司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未超过 2% 。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增持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一式叁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元六鸿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兴
朱小辉
经办律师:杨华
韩旭
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
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邮编:100033
2026年11月3日
股票
板块
用户
资讯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