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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邦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办法(2026年10月修订)

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办法

(2026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提供借款、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是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主体;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公司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除外。公司向该等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六条 公司对外财务资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防范风险;

(二)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三)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四)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定价原则: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成本应当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需经公司财务部门、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按职责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会标准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且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当直接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重新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程序。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应及时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在披露相关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如适用);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其他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介绍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如适用),主要对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七)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职责与分工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财务部和法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对风险评估程序及材料完整性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财务部及内审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手续。

第十九条 财务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破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公司财务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条 公司内审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财务资助事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发现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内部审计部门发现重大问题或者线索的,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并通报董事会秘书。

第五章 罚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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