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回购价格及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國浩律師事務所GRANDALL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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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十月
目录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4
第二节 正文....5
一、本次调整及解除限售的批准和授权....5
二、本次调整回购价格的内容....6
三、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情况....8
四、结论意见....11
第三节 签署页....13
致: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振华”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调整及解除限售的批准和授权
2023 年8月21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关于制定<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2023 年8月22 日至2023 年8月31 日,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公司内部公示栏公示了本次拟激励对象名单,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对本次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2023 年 9 月 2 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2023 年 9 月 2 日,公司根据内幕信息知情人和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核查情况,披露了《关于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公告》。
2023 年9月8日,公司召开202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关于<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2023 年9月13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公司关联董事回避了表决,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出具核查意见。
2024 年9月2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前述事项发表了明确同意意见。
2025 年 10 月 1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和数量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上述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表同意意见。
2026 年10 月2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上述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表同意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回购价格及解除限售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调整回购价格的内容
(一)回购价格的调整方法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缩股、增发、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数量和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但任何调整不得导致回购价格低于股票面值。其中回购价格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P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2、配股
其中: mathrm P _ 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 mathrm P _ 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 bf P _ 2 为配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3、缩股
其中: mathrm P _ 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为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4、派息
其中: mathrm P _ 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仍须大于1。
5、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不做调整。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内容
根据公司披露的《2025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告编号:2026-029),本次利润分配以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25 元(含税)。根据公司确认,该分配方案已于2026年6月实施完毕。
根据公司披露的《2026 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告编号:2026-051),本次利润分配以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20 元(含税)。根据公司确认,该分配方案已于2026年9月实施完毕。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 2026年 10 月 26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调整后,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6.96 元/股调整为 6.51 元/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价格调整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的规定。
三、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情况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
1、解除限售安排
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时间及比例安排为:
| 解除限售期 | 解除限售安排 | 解除限售比例 |
|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 自授予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 40% |
|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 自授予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 30% |
|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 自授予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之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 30% |
2、解除限售的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限售期届满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公司层面业绩考核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考核年度为2023 至2025 年3 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以达到公司财务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当年度的解除限售条件之一。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 解除限售期 | 业绩考核目标 |
|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 以2022年净利润为基数,2023年净利润值不低于18,500万元; |
|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 以2022年净利润为基数,2023年、2024年两年累计净利润值不低于41,500万元; |
|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 以2022年净利润为基数,2023年、2024年、2025年三年累计净利润值不低于70,000万元。 |
注:上述“净利润”以经追溯调整并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剔除公司本次及其他股权激励计划所产生的股份支付费用的数值作为计算依据。
(4)个人层面业绩考核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依据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对激励对象每个考核年度的综合考评进行评级,并依照激励对象的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其解除限售比例。根据公司制定的考核办法,原则上绩效考评结果划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档次,解除限售期内考核结果若为合格则可以解除限售当期全部份额,若为不合格则取消当期解除限售份额,具体如下:
| 考评结果 | 合格 | 不合格 |
| 解除限售系数 | 1 | 0 |
若各年度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达标,激励对象个人当年实际解除限售额度=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额度×解除限售系数。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成就情况
1、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限售期已经届满
根据《激励计划》,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为自授予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之日起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2023 年 9月13 日,第三个限售期于2026年9月13 日届满。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三个限售期已经届满。
2、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已成就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已经成就,具体如下:
(1)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6 年 4 月 23 日出具的“天健审[2026]7936 号”《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25 年度审计报告》”)及“天健审[2026]8147 号”《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解除限售涉及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根据《2023 年度审计报告》,公司 2023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77,237,497.69 元,剔除公司本次及其它股权激励计划所产生的股份支付费用的净利润为 280,878,993.88 元;根据《2024年度审计报告》,公司 2024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77,864,819.25 元,剔除公司本次及其他股权激励计划所产生的股份支付费用的净利润为388,436,400.96 元;根据《2025 年度审计报告》,公司 2025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465,190,749.41 元,剔除公司本次及其他股权激励计划所产生的股份支付费用的净利润为472,187,201.63元;公司 2023 年、2024 年和 2025 年三年累计剔除公司本次及其他股权激励计划所产生的股份支付费用的净利润为 1,141,502,596.47 元,满足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4)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59 名激励对象个人业绩考核均为合格,解除限售系数均为1,上述59 名激励对象本次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为140.70 万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本次解除限售符合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回购价格及解除限售相关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本次调整回购价格及解除限售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回购价格及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6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 晨
经办律师: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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