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国网综合能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致:国网综合能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国网综合能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或国网综能)的委托,担任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电力)将其所持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电力或上市公司)全部639,942,063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41.65%)无偿划转至其单一股东国网综能、国网综能成为上市公司直接控股股东(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本次收购涉及的收购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收购人实际情况,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收购人等本次收购相关方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收购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其提供给本所及经办律师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及经办律师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面审查、查询、复核等查验方式,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本次收购有关各方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境内(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涉及法律法规适用之目的,中国境内特指中国内地)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境外法律意见中某些数据、信息和结论的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信息、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收购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收购人在其为本次收购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按照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根据收购人为本次收购编制的《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收购人提供的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国网综合能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及书面说明等文件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 名称 | 国网综合能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10000717835187Y |
| 法定代表人 | 李洪东 |
| 住所 | 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号综合楼 |
| 注册资本 | 1,112,456.111531万元 |
| 公司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
| 经营范围 | 一般项目:电力行业高效节能技术研发;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技术研发;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储能技术服务;生物质能技术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热力生产和供应;供冷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仪器仪表修理;电气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运行效能评估服务;环保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销售代理;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暖服务;建设工程施工(除核电站建设经营、民用机场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 成立日期 | 2013年1月30日 |
| 营业期限 | 2013年1月30日至无固定期限 |
| 股东及持股情况 |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持有国网综能100%股权 |
| 实际控制人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 |
(二)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提供的《专项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及书面说明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自主查询版)》,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天眼查”网站(https://www.tianyancha.com)、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企查查”网站(https://www.qcc.com)、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等官方网站或公开渠道,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系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需予终止的情形,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法律依据
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根据《收购报告书》和收购人提供的《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以下简称《无偿划转协议》)及书面说明、收购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本次收购系为落实国务院国资委层级压减相关工作要求,理顺股权关系,国网综能以无偿划转方式取得其全资子公司川东电力持有的涪陵电力41.65%股份;本次收购完成后,涪陵电力最终控股股东仍为国家电网,实际控制人仍为国务院国资委。本次收购系国家电网内部持股架构调整,川东电力与国网综能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国务院国资委,本次收购系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且本次股份变动未导致涪陵电力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本次收购属于《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
三、本次收购履行的程序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收购人提供的相关决策文件,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已履行的相关批准程序如下:
(一)已履行的相关程序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及书面说明,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已履行的相关程序情况如下:
(1) 2026 年7 月28 日,川东电力召开董事会,同意本次收购相关事项。
(2) 2026 年10 月20 日,国网综能召开董事会,同意本次收购相关事项。
(3) 2026 年 10 月 29 日,国家电网出具批复,同意将川东电力持有的涪陵电力639,942,063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41.65%)无偿划转至国网综能。
(4) 2026 年11 月2 日,国网综能与川东电力签署了《无偿划转协议》。
(二)尚需履行的相关程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尚需取得上交所合规性确认,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标的股份过户登记程序。
综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相关方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相关审议批准程序,尚需取得上交所合规性确认,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标的股份过户登记程序。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如本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如本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本次收购履行的程序”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在本次收购相关方完成本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二)尚需履行的相关程序”所述程序且双方妥善履行本次收购相关协议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实施本次收购不存在可合理预见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收购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根据国网综能提供的书面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国网综能已根据《收购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有关要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及《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并通知涪陵电力,将由涪陵电力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予以披露;本次收购尚需根据《收购办法》等相关规定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适用规则及要求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一)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及书面说明、上市公司公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 6 个月内,收购人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
(二)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国网综能出具的《国网综合能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持有或买卖涪陵电力股票的说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 6 个月内,收购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涪陵电力股票的情况如下:
| 姓名 | 职务/关系 | 交易日期 | 交易类型 | 交易数量(股) | 结余股(股) |
| 吴骏 | 国网综能董事 | 2026.06.09 | 买入 | 2,000 | 2,000 |
| 2026.06.10 | |||||
| 田桂林 | 国网综能副总经理杨畅之母 | 2026.06.03 | 买入 | 1,100 | 0 |
| 2026.07.23 | 卖出 | 1,100 |
就上述人员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 6 个月内交易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相关人员已作出承诺,具体如下:
1. 吴骏
针对上述买卖情况,吴骏已作出如下承诺:
“上述买卖涪陵电力股票的行为系本人根据证券市场信息及其个人判断而进行的买卖行为,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本人买卖涪陵电力股票时,未知悉本次划转相关事项,本人未向直系亲属透漏本次划转的信息,本人买卖行为未接受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意见或建议,纯属个人投资行为,与涪陵电力本次划转不存在关联关系,亦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本人承诺在本次划转的筹划及实施过程中,本人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交易行为,不会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通过股票交易或其他途径买卖涪陵电力的股票。”
2. 田桂林
针对上述买卖行为,杨畅已作出如下承诺:
“系本人母亲田桂林据证券市场信息及其个人判断而进行的买卖行为,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本人母亲田桂林买卖涪陵电力股票时,未知悉本次划转相关事项的任何信息或情况,本人未向直系亲属透漏本次划转的信息,本人母亲田桂林买卖行为未接受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意见或建议,纯属个人投资行为,与涪陵电力本次划转不存在关联关系,亦不存在获取或利用本次划转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本人承诺在本次划转的筹划及实施过程中,本人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交易行为,不会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通过股票交易或其他途径买卖涪陵电力的股票。
田桂林已作出如下承诺:
“上述买卖涪陵电力股票的行为系本人根据证券市场信息及其个人判断而进行的买卖行为,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本人买卖涪陵电力股票时,本人直系亲属未向本人透露涪陵电力控股股东筹划股份划转相关事项,本人买卖行为未接受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意见或建议,纯属个人投资行为,与涪陵电力本次划转不存在关联关系,亦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本人承诺在本次划转的筹划及实施过程中,本人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交易行为,不会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通过股票交易或其他途径买卖涪陵电力的股票。
除上述事项外,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 6 个月内,收购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涪陵电力股票的情况。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在自查人员出具的自查报告、关于股票交易的声明与承诺及相关访谈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收购人在本次收购中不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办法》规定的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本次收购属于《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本次收购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在本次收购相关方完成本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二)尚需履行的相关程序”所述程序且各方妥善履行本次收购相关协议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实施本次收购不存在可合理预见的实质性法律障碍;收购人尚需根据《收购办法》等相关规定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适用规则及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自查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关于股票交易的声明与承诺及相关访谈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收购人在本次收购中不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办法》规定的证券违法行为。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国网综合能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单位负责人: 龚牧龙
202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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